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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
发布时间:2016-11-30

  根据2012年6月16日中国和丹麦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丹税收协定”)及议定书,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ndustrialisation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属于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府的任何机构”,可以享受在华利息免税待遇。
  经与丹麦主管当局确认,“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为同一机构,可享受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利息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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