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三)非固定业务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政策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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