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在没有其他有效途径化解公司僵局时,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2、公司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不宜合并审理。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文号
一审: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解散公司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虎,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市创业园区区咸水沽镇体育场睦安公寓。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德,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市三亚天涯区友谊南路欣水园***号。
被告:海南腾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市创业园区区双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德,该公司经理。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某荣;代理审判员:陈某健、张某泽
二审审判机关: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某丽;审判员:徐某兰;代理审判员:张某青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
二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虎诉称:
原告与被告李某德在1997年12月4日注册组建腾德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双方各占腾德公司50%股份。因为组建之初,杨某虎在职,因此登记李某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约定任期3年,杨某虎为监事,但李某德自以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听不进意见,培植宗派势力,使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早已陷入瘫痪状态。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共识,召开股东大会因意见相佐未能形成决议,且对方既不同意出让股权,也不收购原告的股份。由于双方早已丧失了起码的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已彻底破裂,公司运行机制已完全失灵。双方各占50%的股份,无法对公司事项形成决议,公司陷入僵局已名存实亡,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海南腾德化工有限公司,在李某德拒绝同原告对公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或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委托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后清算。
被告海南市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
造成公司僵局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自组建全部由李某德主持经营,李某德为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2004年,李某德出于和杨某虎的友情考虑将双方持股比例变更为各50%,但原告仍不满足,还想当法定代表人。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原告张贴公告并到其他公司生产相同产品造成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原告享有50%的股权,可以组织停产,原告必须证明公司僵局是其爱莫能助、无任何过错、公司不解散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不能证明此事,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仅因为转让价格存在差异,还可以对价格进行协商,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德辩称:
无论根据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的规定,腾德公司都不具备解散条件。公司一成立并不是各持有50%的股份,而是被告68%,原告32%,后经多次调整成为了各自持股50%。由于原告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原告。被告李某德没有同意该意见,之后双方矛盾公开化,原告在公司张贴公告,造成公司停产,还拉着公司的业务骨干、主管会计另起炉灶,经营与腾德公司同样的项目,这一切都是原告的错误。本案还没有穷尽一切解决办法,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不能混同在一个案件中,只有公司解散后才涉及到公司清算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某虎与李某德组建成立海南市腾德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机关于1997年12月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杨某虎参股比例为32%,李某德参股比例为68%。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2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营业期限4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李某德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2004年5月杨某虎及李某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海南市腾德工贸公司变更为海南腾德化工有限公司,杨某虎及李某德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后,杨某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德更换为自己,双方协商未果,2006年3月该公司因此停产,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良好。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腾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档案记载,杨某虎拥有股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所需的持有股份的要求,可以提起诉讼。杨某虎提交的证据表明,两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对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腾德公司因上述分歧停产之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杨某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杨某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要求,并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判决公司解散条件。杨某虎以该项理由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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