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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部门
发布时间: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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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发文时间: 2024-2-2
实施时间: 2024-3-10
失效时间: 2029-3-9
法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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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人次: 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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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中有关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2023年5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按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8〕25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综〔2019〕33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修改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晋财综〔2023〕2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
  2024年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省级出让的,中央、省级、市级、县级按照40%、48%、6%、6%的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中央、省级、县级按照40%、48%、12%的比例分享。
  市县级出让的,中央、市级、县级按照40%、18%、42%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中央、市级、县级按照40%、12%、48%的比例分享。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山西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收益计征原则上按照矿区面积占比分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由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确定。《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厅商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矿产资源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商省财政厅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20%,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厅结合我省出让实际选择矿种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预计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就高确定的评估值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人应在动用新增资源开始销售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按收益率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申请,报告已处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未报先采造成欠缴的,除加征滞纳金外,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超采期间超采数量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并一次性补缴完毕。情况特殊无法按收益率形式计算的,按出让金额形式一次性征收新增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未在销售收入中体现的共伴生资源,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2023年4月30日前已设采矿权矿区的上下部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对于非固体矿种,按照以下方式具体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二)地热、矿泉水等矿种,无法具体区分矿产资源所形成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算价格确定。核算价格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互联互通平台和退库协调机制,实现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人民银行部门实时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利用平台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利用平台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

序号

矿种

计征对象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1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

2

煤层气

 

0.3

3

煤炭、石煤

原矿产品

2.4

4

铀、钍

选矿产品

1

5

油页岩、油砂

 

0.8

6

天然沥青

原矿产品

2.3

7

地热

T<60℃

3.6

60℃≤T<90℃

4.2

T≥90℃

4.7

8

铁、锰、铬、钒、钛

选矿产品

1.8

9

铜、铝土矿、镍、钴

选矿产品

1.2

10

钨、锡、锑、钼、铅、锌、汞

选矿产品

2.3

11

镁、铋

选矿产品

1.8

12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选矿产品

2.3

13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选矿产品

1.4

14

轻稀土(镧、铈、镨、钕)

选矿产品

2.3

15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

选矿产品

4

16

原矿产品

2.1

17

石墨

选矿产品

1.7

18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选矿产品

2.4

19

选矿产品

2.3

20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

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

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

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原矿产品

2.9

21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原矿产品

3.1

22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原矿产品

8

23

地下水、矿泉水

原矿产品

3

24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原矿产品

0.8

25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

选矿产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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