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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付利润判例
发布时间:2021-06-28

张俊诉张浩、海南浩盛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南市琼山区新华路680弄6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华琳,女,海南市理工大学教师,系上诉人之母,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51年7月16日

  张俊诉张浩、海南浩盛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南市琼山区新华路680弄6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华琳,女,海南市理工大学教师,系上诉人之母,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海南市创业园区区虹中路虹鹿公寓。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海南市新旺专业客服事务所专业客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浩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市美兰工业园区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海南市新旺专业客服事务所专业客服。

  上诉人张俊因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市创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琳,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久杰,被上诉人海南浩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浩于1998年9月9日以股东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被上诉人海南浩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浩盛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中被上诉人张浩为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上诉人为20万元,占公司股份40%;被上诉人张浩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为监事。双方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的出资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同年9月22日,海南申浦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2年7月4日,上诉人以“公司开办三年多,上诉人既未看到财务帐册,又未分到红利,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计双方共同投资浩盛公司全部资产按比例分配三年的利润人民币2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将浩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承担利润分配人民币2万元,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散公司,收回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解散公司也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上诉人要求判令解散公司,收回投资款,显已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负担5,783.69元,被上诉人负担2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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