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2月1日,A公司、B公司、澳门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D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各方共同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该《合同书》规定合营公司名称为D公司,合营期限为50年,自D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投资总额为2900万美元,其中A公司投资五百二十五万美元,占
注册资本的35%;B公司投资三百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C公司投资六百七十五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根据该《合同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A公司35%,B公司20%,C公司45%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三方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后组建为“某有限公司”即D公司,
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美元。
1996年10月23日,D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预期分利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了B公司应分配的1996年的利润数额为442.20万元。另外,从某
会计师事务所为D公司出具的96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D公司1996年度净利润为664,460.00元人民币,可分配利润为564,791.00元人民币。
1997年12月5日,D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预期分利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了B公司应分配的1997年的利润数额为452万元左右。另外,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D公司出具的97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D公司1997年度利润总额为-3,933,643.97元人民币。
某审计事务所出具的D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利润表载明:D公司1998年度净利润为7677228.77元人民币。该利润依据《合同书》第三十八条规定扣除所得税和各项基金及弥补1997年度亏损后,方可用于各方股东分配利润。
1999年3月25日,B公司从D公司取走
投资收益40万元;1999年4月1日,B公司从D公司取走投资收益349367.62元。
1999年6月25日,D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原股东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20%公司
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1999年6月29日,B公司与E公司签订一份
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股东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20%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股权转让同时应支付价款2496万元。1999年8月5日,有关部门批准了B公司与E公司股权、股东转让事宜。
2000年1月2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D公司1999度《审计报告》,载明:可供所有者分配利润为61 895 989.17元人民币,可供分配的所有者已由B公司变更为E公司。
现B公司和D公司对利润分配发生争议,B公司认为应按D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预期分利通知单”分配利润,按照该“预期分利通知单”B公司应分配的1996年的利润数额为442.20万元、应分配的1997年的利润数额为452万元。B公司并要求D公司给付B公司1998年及1999年的公司盈余利润,共计16 099 207.91元。D公司认为只能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B公司要求D公司支付2715余万元利润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属于
中外合资企业盈余分配权纠纷,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本案被告D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三资企业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作为中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D公司应以何为依据进行盈余分配,即D公司应给付B公司多少可分配利润。
一、中外合资企业应以何为依据进行盈余分配。
本案A、B、C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所成立的合营企业D公司为合法经济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B公司享有向D公司主张在其作为股东期间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问题的关键是B公司应以何为依据主张其权利,即D公司应以何为依据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本案中B公司要求D公司给付1996及1997年的公司盈余利润894.20万元的依据是D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1996年、1997年《预计分利通知单》。依D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1996年、1997年的预期分利通知单, B公司应分配的1996年的利润数额为442.20万元;应分配的1997年的利润数额为452万元左右。按照B公司的理解,既然“预计分利通知单”是你D公司发给我的,通知单上所确定的利润分配数额也是你D公司自己算出来的,你D公司就应该照此进行利润分配,我以此为依据向你主张盈余利润分配权是合理合法的。
从表面看,B公司的主张似乎有理,但深入地进行分析,“预计分利通知单”并不能作为B公司向D公司主张盈余利润分配权的依据。因为其一,该“预计分利通知单”是一种预先估算,分配利润额的具体金额需年度决算后才能确定,通知单上所写的分配利润数额实际上是一个尚未确定的数额, B公司不能以一个尚未最终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向D公司主张利润分配权。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过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后方才具有法律效力。即,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确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盈利状况的合法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B公司主张以 “预计分利通知单”作为盈余利润分配依据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为D公司出具的1996、1997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D公司1996年度净利润为664,460.00元人民币,可分配利润为564,791.00元人民币,即B公司1996年度应分得利润112958.2元;D公司1997年度利润总额为-3,933,643.97元人民币,处于亏损状态,无可分配利润。某审计事务所出具的D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利润表载明:D公司1998年度净利润为7677228.77元人民币。该利润依据《合同书》第三十八条规定扣除所得税和各项基金及弥补1997年度亏损后,方可用于各方股东分配利润。根据B公司所占股份,其1998年度应分得利润为636 409.42元人民币。可见,B公司1996、1997、1998三个年度应分得的利润共为749367.62元。鉴于B公司已在1999年分两次领走749367.62元分配利润款,因此,法院不支持B公司对这三个年度的利润请求。
二、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B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了要求D公司支付1999年度利润的要求,对于B公司的此项请求应否支持呢?从本案看, 1999年B公司已将其所持有的D公司的20%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此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D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此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B公司原来因持有D公司的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受让者E公司承继。也就是说B公司已不再是D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因此也就无权要求D公司支付1999年度的利润。由此可见,B公司的此项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