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给,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2011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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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给,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2011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明确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2018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政策依据: (一)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二)主要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的批复》(财办税〔2015〕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5号)。 征收范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政策来源于:天津税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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